《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呢?不必然是,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情况,应具体分析。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那他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即使用人单位返聘劳动者回去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已经由养老保险进行了保障,即使劳动者在上班,也不用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了。
第二,从离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看其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不断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个问题历经十几年,从不同地区完全不同的规定与做法,到最高院针对个案发布的答复意见,再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明确意见,大家逐步取得共识。
1、2007年之前,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像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就规定离退休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而重庆市高院规定离退休职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2007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个案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意见:”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号)再一次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年2017年6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7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2号)明确:“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这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部分行业采用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权益,也是保护和发展劳动力资源应有之义。
第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其领取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的,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能以为由否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目前不是以农民缴费来确定发放金额,大部分是由政府出资补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程度无法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程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相互转化,二者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九条规定“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因此,务工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未领取退休金,其领取政府发放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能以其领取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为由否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以探明立法者的本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是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一个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包含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劳动关系享有终止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