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外发布,正式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拟出台的《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将进一步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工作,明确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要求、运行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欢迎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管理规定》提出宝贵意见。
公开征求对《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工作,明确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要求、运行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10月10日前反馈。
传真:010-68206220
邮箱:zhuxin@srrc.org.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意见反馈”。
附件1: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射电天文业务、特别业务等。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是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或者接收机,或者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二章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第五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在行政辖区外使用的,应征得使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站)。
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但是应当在临时、使用的48小时内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七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八条 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站、微波站等大型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和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九条 设置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单收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以及机场新建、改扩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申请人应当在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情况、管理措施等材料;
(四)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及技术方案;
(五)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承诺书;
(六)用于证明“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但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等只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移动台站,或承诺受到无线电干扰时不提出干扰申诉的台站除外。
(七)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提交识别码使用申请。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干扰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在船舶(含海上平台,下同)、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和非制式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本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申请人信息,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标识、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按规定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第二、第五款所列材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优化许可程序,通过建设网上服务平台、颁发电子执照等方式,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
第三章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日常管理,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保障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安全运行,同时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相关维护情况应书面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核定事项或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材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或管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二十五条 对于辖区内已进行过电磁兼容分析论证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以及机场等使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其信息通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国际协调,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在我国境内使用等涉外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边境(界)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及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开展工作,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作出设置、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进行检查、检测。对于广播电台、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检查其设置、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台站所有人采取维修、校准发射频率、降低发射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暂停发射。
第三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或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阻断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干扰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保护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对违法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予以注销:
(一)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所对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仍继续使用,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
(三)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及注销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及时通知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回无线电台执照,责令其停止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30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有关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符合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条件,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和拆除无线电台(站)设备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
(二)擅自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
(三)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
(四)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六)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一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等有关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设置、使用军事系统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工作,明确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许可要求、运行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组织起草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适时发布。现就《规定》起草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截至2018年二季度末,全国范围内已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已超过500万个,其中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占比超过99%,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数量庞大、增速迅猛,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管能力要求不断提升。2016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责、行政许可事项等内容,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运行维护、监督检查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目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尚无相关部门规章对全国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进行规范,亟需通过发布部门规章为日常工作提供依据。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无线电台站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台站管理等方面工作取了一定成效。但各地仍存在对台站管理尺度不一、对《条例》相关内容理解不同等情况,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发布部门规章对台站管理有关内容进行统一,对具体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指导各地更好地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工作。
《规定》在《条例》框架下,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许可工作中的分工;规定了许可程序、执照发放要求;提出了台站日常使用和监督检查要求;制定了相应罚则。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2017年下半年,结合《条例》的修订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在调研各方需求的基础上组织完成了《规定》初稿编写工作,并征求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2018年初,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对《规定》初稿进行修改完善,结合《条例》对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力求使《规定》要求更加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18年5月,国家无线电办公室就《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务院相关行业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技术支撑机构等单位,并就相关单位反馈的意见逐条分析,提出处理建议,对可接受的意见建议尽可能予以接受,形成《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文件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不同类型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许可机构、许可条件、程序、执照发放要求;三是明确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日常使用要求;四是明确了监督检查要求,撤销许可、注销执照的情形;五是明确了对不同违规情形的处罚措施。
三、主要情况说明
(一)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方面
《规定》根据《条例》制定。《条例》明确规定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规定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规定了无线电台执照有关要求;规定了对违规设台的处罚等内容。《规定》的制定出台,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提高无线电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二)关于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方面
结合《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主要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方面进行了如下细化:
一是结合各地台站许可实际,明确提出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对授权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实施许可;
二是经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明确提出在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制式和非制式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是明确了不经批准临时设台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的要求;
四是明确对于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单收台(站),应在选址前征求并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五是明确了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等只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移动台站,或承诺受到无线电干扰时不提出干扰申诉的台站无需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进一步减轻申请人负担;
六是确定了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参数,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延长执照有效期,取消执照年检,改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减轻使用人负担。
(三)关于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日常使用管理方面
一是明确要求使用者对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维护情况应书面记录备查;
二是明确了台站终止使用、参数变更的申请流程;
三是明确了对于辖区内已进行过电磁兼容分析论证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以及机场等使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定期通报当地城乡规划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重要台站的保护。
(四)关于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方面
一是明确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台站定期检查,对广播电台、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检查其设置、使用情况;
二是明确了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台站的处置措施;
三是明确了干扰投诉和群众举报内容;
四是明确了撤销许可和注销执照的情形;
五是明确了非法设台、非法获得许可的处罚要求。
四、主要条款释义
《规定》拟分为六章四十六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地面无线电业务和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定义、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章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主要包括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条件、提交材料、许可单位、许可程序、执照参数、执照有效期、紧急情况临时设台报告等内容。
第三章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管理,主要包括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日常维护和使用要求、台站参数变更、终止使用、重点台站信息通报、涉外台站管理等内容。
第四章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问题台站处置、干扰投诉与处理、群众举报、撤销许可、注销执照等内容。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具体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六章为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