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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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原文为: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三章:申请、受理、答辩,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六章:送达、审限,第七章:简易程序,第八章: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六章 送达、审限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公正高效专业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系在中国重庆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

第三条 本会办公室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七条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庭审笔录、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会提出。

向本会提出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二条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管辖权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管辖权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本会依现有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现有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应当终结。

 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本会网站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的申请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书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并附仲裁申请书、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申请人请求本会在保全程序完成前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市外仲裁员产生的差旅费,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选定之日起3日内预交。逾期交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产生: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五名仲裁员,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

(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但不能在双方已选择的仲裁员中产生;

(四)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及时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应当在开庭前宣读。

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是否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

如果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者发生,仲裁员仍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当事人在仲裁员宣读披露事项后,应当当庭提出回避申请。逾期不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五)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仲裁;

(三)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以外的地点开庭审理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通知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金额预交前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开庭审理。

第四十条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申请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不受本条第一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审理的,如果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或者相关联,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证据存疑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

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惯例,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附证据清单,载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标明页码、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书证应当举示原件,物证应当举示原物。举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举示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示的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庭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举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

仲裁庭对经质证的证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就对方抗辩进行补充举证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在庭审终结前,仲裁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对补充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的,应当将补充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对方证据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举示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证人虚假陈述的,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条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专家辅助人只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审理。

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走访有关专家了解行业惯例、交易习惯。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本会出具律师协助调查函。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仲裁庭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的证据应当质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业问题申请鉴定。仲裁庭同意的,按照本会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

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信。

具体鉴定程序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由仲裁庭秘书制作庭审笔录,本会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庭和本会查阅。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由仲裁庭秘书记录该申请。

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撤回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依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工作规则》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当事人可以约定裁决书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费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由过错方承担;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的,可以协商确定承担比例。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一方承担另一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决申请,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已经清楚的事实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调解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将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当事人申请恢复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其他义务承担人;

(三)案件受理后,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经本会催告后仍不提交;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

(五)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条 裁决作出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的疑问答疑。

 第六章 送达、审限

第七十一条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以签收日为送达日。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

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发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

回避、鉴定、中止、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向本会或者仲裁庭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本会确定当事人预交的比例。未预交的,程序不予变更。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至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本规则所称的“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前”、“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退回、减收、缓收、免收,按照本会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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