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租房且符合相关提取条件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市公积金管委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且符合相关提取条件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
(八)市公积金管委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二)、(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市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或规定的金额。
同一时间段内,职工只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况提出申请,职工同时有多套住房需要提取的,只能以其中一套住房依次申请提取。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在账户封存后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其他情形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少应保留人民币100元。
第三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提取规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管委会允许的其他情形提取的,按照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通过的补充规定进行提取。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提取所需材料原件。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外市购房需要向外地房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资料的,在得到核实回复后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个人财产依法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强制执行文书冻结被执行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情形以及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和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市公积金中心应配合人民法院划拨其账户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