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陈某试用期满后,单位又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引起陈某不满,并为此诉至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近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
2015年12月底,陈某经人介绍到烟台某轴承制造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4月1日,该公司品质部门在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中,发现陈某负责质检的部分产品中有不合格品,超出了公司规定的不良率。
第二天,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该公司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陈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达不到岗位标准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按规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陈某当即提出异议,经交涉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该公司未就陈某试用期内的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进行举证,按规定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陈某的试用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而该公司于2016年4月2日以陈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作出时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范围,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确认该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