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对劳动法律知识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面对工作中出现的劳动法问题束手无策。(2)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不能正确理解、应用国家或地方性劳动政策法规,不知怎样在不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对员工进行管理,以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3)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缺乏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的知识和技能,导致企业内的劳动争议不断涌现。为了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我建议人力资源管理者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学会正确使用劳动法律法规
应该说,一般的人力资源管理者目前基本上都已经掌握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但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时或出现地方之间的差异时,许多企业的人事经理就不知所措了。请看下面的案例:一天,上海某公司员工小李因其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认为此时小李应当向公司支付一万元作为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但小李认为公司的要求违法而拒绝支付。
公司人事经理指着劳动合同给小李看:“你跟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乙方(指员工)若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本合同,应向甲方(指企业)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按这个约定,难道你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吗?”“这种合同条款根本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员工小李答道。“怎么会不合法呢?我曾经在北京某企业当过好多年的人事经理,在北京工作时也曾经代表企业打了好几次劳动争议官司,北京的劳动仲裁机构每次都根据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支持了企业向员工要求的违约金请求。这些事实充分表明,企业与员工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人事经理也不示弱。
“那是北京,可我们这里是上海,你作为人事经理应该知道,两地劳动政策法规是有区别的。”小李胸有成竹地说。
小李的这句话引起了人事经理的思考:北京和上海执行的不都是国家的劳动法吗?难道两地的劳动政策法规还有不同的地方吗?
后来,人事经理通过向劳动法专家请教,弄清了两地之间的政策差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的规定是:“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则完全不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况:(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由于上述两个地区的规定不同,因此在北京的企业按照北京地区的规定,可以与任一员工在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而上海的企业,对负有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以外的员工,均不可以设定违约金。这也就是上海的员工小李要对公司提出有关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质疑的原因。
由于我国目前在劳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滞后,一些地区为了弥补国家立法上的这一暂时缺憾,纷纷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用以调整本地区的劳动关系。而不同地区制定的劳动政策,很自然会有许多不同之处。作为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既要掌握国家的劳动法律,也要掌握地方劳动政策法规,特别是企业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或规范。对于全国性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以及在不同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企业,更要在懂得国家劳动法律的基础上,掌握各个地区的劳动政策法规,特别要注意和了解各地法规之间的差异。使得不同地区的分、子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均能遵守当地的劳动政策法规,保障人力资源的管理真正依法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因错误适用法律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合法合理处罚违纪员工
企业为了保障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有良好的工作秩序或劳动秩序,往往会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求员工遵守。在此,我需要首先向人力资源管理者提醒的是,一定要注意你们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做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公司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至少应通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只有采用这种程序制定出的内部制度,才可能是合法的,发生劳动争议时这些规定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