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动车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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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广西最新的电动车管理条例是《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目录包括:总则,生产、销售与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广西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等。

广西最新的电动车管理条例是《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广西最新的电动车管理条例是《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目录包括:总则,生产、销售与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法律责任,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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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和维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弃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六)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工业和信用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七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承诺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销售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安装伞架、车篷或者驾驶室;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提供回收服务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者,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的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加装定位装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或者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

(三)车辆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将报废车辆交售给回收机构处置,不得在道路、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丢弃。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掌握电动自行车性能和驾驶技术,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当推行,不得骑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可以骑行,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停车让行;

(五)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六)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五)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十一)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

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装载货物的,不得影响正常的脚踏骑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和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一条 适当提高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面积比例。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城中村应当在适当位置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的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二条在建筑外部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的,该区域与相邻建筑应当保持一定安全间距;室内设置的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与通道、安全出口进行防火分隔。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制度和措施保障用电安全,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按要求在发票中载明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者和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为他人提供改变车辆结构、尺寸、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辆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已经注销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经改装后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的;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充电线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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