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人在杭州退休政策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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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总则已公布,主要由总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参保登记与基金管理、养老保险经办、其他等内容组成。内容提到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推进基本养老保障全覆盖,维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以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为目标,按照统筹城乡、覆盖全民、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基本养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为一个统筹地(以下简称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富阳市、临安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

(三)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保障所需资金,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障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资、农办、财政、地税、公安、审计、工商、国土资源、民政、教育、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养老保障服务,具体负责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包括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应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

3.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应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依照本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高于300%的,按300%计入。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十)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全额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余10%由雇主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8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十一)本办法实施后,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新增征地农转非人员(含撤村建居人员,下同)应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财政给予缴费补贴。

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8%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可选择降低缴费标准,自60周岁起,年龄每增加一岁,一次性缴费额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财政按缴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已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同等享受财政补贴。

(十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十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力社保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一次。

参保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十四)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保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其他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十五)参保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六)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办理手续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或1997年年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基数的1%计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指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和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1997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参保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一并计算。

(十七)参保人员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本统筹地当年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十八)市区一次性缴费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缴费不足7年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十九)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二十)参保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十一)本市户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要求继续缴费的,应向户籍所在统筹地申请,也可向本市实际缴费累计满10年的统筹地申请继续缴费。

(二十二)2011年7月1日前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符合办理继续缴费条件的人员,继续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六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每年缴纳一次。各统筹地可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当增加缴费档次。

财政根据不同缴费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持有效期内统筹地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含)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参保人员,持证期间,其个人缴费由财政按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补贴。

(二十五)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社保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

(二十六)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2010年1月1日,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连续缴费直至60周岁。

(二十七)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复员退伍军人加发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十八)复员退伍军人等参保人员按省、市有关规定,有可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期间的个人账户额按照领取养老金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加上财政补贴额,再乘以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确定。

(二十九)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余额依法继承,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财政补贴余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三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

(三十一)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优待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等所需费用,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各统筹地财政安排,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三十二)本市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转入时本统筹地当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十三)本市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既未办理继续缴费手续也不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十四)非本市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在本市继续缴费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本市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折算时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十六)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停止执行,参保人员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额及财政补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已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社保经办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重新计算其养老待遇。重新计算的养老待遇低于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原标准发放;高于原养老待遇的,按重新计算的标准发放。

(三十七)本办法实施后,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停止执行,原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人员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待遇按原标准发放,结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停止执行,参保人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予以保留。

尚未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平均缴费额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经本人申请,也可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其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九)原市区农民工“双低”(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其“双低”缴费年限允许按同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差额。补缴后,缴费年限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补缴额记入相对应月份。未补缴的,保留其“双低”缴费年限的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0.678的系数将“双低”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四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时段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按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四十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家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流动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

(四十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离开原参保统筹地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

(四十四)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登记与基金管理

(四十五)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民政和编制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人员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四十六)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雇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四十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四十八)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四十九)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养老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五十)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六、养老保险经办

(五十一)各统筹地设立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本统筹地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养老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五十二)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五十三)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登记制度,实施养老保障动态管理,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其他

(五十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叠享受。

(五十五)原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对本办法所涉内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六)各统筹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五十七)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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