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长沙独生子女政策主要分为两部分:①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可享受保健费、征地补偿费等优待。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指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且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可享受救助。
长沙市独生子女政策汇总
涉及长沙独生子女政策①:
依据湘卫法制发【2016年】4号文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应用解释的通知》:
2015年12月31日前,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的领证条件,申领了《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凭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相关待遇。2016年1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独生子女父母、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不再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待遇。
同时自《修改决定》正式施行之日(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由于您的小孩是2016年9月16日出生,依据政策规定,您的小孩不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待遇。
文件原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应用解释的通知》
涉及长沙独生子女政策②:
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文件原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涉及长沙独生子女政策③:
根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办法》湘人口发〔2011〕7号:
一、发放对象确认条件
发放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居民;
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居民,或一方为我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非我省户籍居民。
离婚、丧偶现无配偶或未婚的,只需本人为我省户籍居民。
(二)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的城镇居民)。
离婚、丧偶现无配偶或未婚的,本人须为农村居民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
(三)现有一个子女且未年满十四周岁;
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出生时间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年龄计算,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止。
(四)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规定的持证条件。
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或仅男方为我省户籍的,男方为申请人;男方非我省户籍、女方为我省户籍的,女方为申请人;离婚、丧偶现无配偶或未婚的,本人为申请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双亡且生前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具有我省户籍且未年满14周岁的,由其监护人中一人作为申请人(以下简称监护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发放对象确认程序
(一)自愿申请。3月15日前,本年度符合发放对象条件、要求确认发放对象资格的,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持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离婚、丧偶现无配偶或未婚的只需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包括独生子女页,如独生子女户口已迁出的需提供登记独生子女户口的户口簿)、结婚证(离婚无配偶的为离婚证,丧偶无配偶的为配偶死亡证明,未婚的不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寸免冠近照2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2份。
监护申请人申请的,需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监护人身份证明和一寸免冠近照2张,以及登记独生子女户口的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死亡证明等材料,向独生子女户籍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一式2份。
(二)村级评议。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发放资格的对象和上年度确认的对象(以下简称年审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见附件2)5日。
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委会负责人在申报表、《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退出审批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3月31日前将评议通过的新增对象名册(附件4)、退出审批表、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进行审核。
村级评议未通过(评议同意退出)的,要向申请人(年审对象)说明原因,并及时退还申请人证明材料。
(三)乡级审核。乡镇负责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核,通过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逐人逐户调查核实情况。根据核查结果,由乡镇分管人口计生工作负责人在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4月30日前将新增对象名册、《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退出名册》(见附件5)和本年度发放对象名册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批复。
乡镇审核未通过(审核同意退出)的,要向申请人(年审对象)书面说明原因,及时退还申请人证明材料,将其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和调查材料整理归档。
(四)县级批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上报的对象进行质量检查,经检查无差错的,以文件形式将确认的新增对象名册和退出对象名册批复给乡镇,由乡镇印发至各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存在问题的,待乡镇整改到位后方可批复确认。
根据县级批复,乡镇将退出审批表、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整理归档,为确认的新增发放对象建立个人档案,6月30日前由乡镇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将其信息录入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系统。
(五)省市备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于7月5日前将确认的本年度发放对象名册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人数及资金需求表》(见附件6,以下简称资金需求表)上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汇总后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于7月15日前将本年度发放对象名册和资金需求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对象确认期间要组织人员对确认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群众举报进行登记,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核查处理。
省人口计生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确认情况进行抽查。
三、其他
(一)符合条件的夫妻,由本办法规定的一方作为申请人代表夫妻双方申请和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受理另一方的申请。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按年发放,省级暂按发放对象每人每年24元标准专项补助。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发放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文件原文: 《湖南省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办法》
涉及长沙独生子女政策④: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4】27号):
一、奖励对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本省城镇居民且未在外省市区享受同类奖励的人员:
1.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
2.具有本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所有制单位职工和无工作单位居民;
3.在达到奖励年龄的5年前将户口迁入本省、连续居住5年以上、在本省缴纳养老保险5年以上且在本省已领取养老金的城镇居民;
4.户口迁出本省但在本省领取退休费或养老金的职工;
5.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没有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
(二)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效证明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持有《无子女证明》的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人员。
(三)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其他城镇居民。
2014年1月1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也属于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一)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发放奖励金80元,直至亡故。原已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停止执行原待遇,按每月80元发放奖励金。
(二)原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在本规定实施时仍健在的,可以选择一次性5000元或者每月80元的奖励方式,但奖励方式只能选择一次,选择后不得更改。原已兑现或部分兑现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的,如选择每月80元奖励方式,则从2014年1月1日起抵扣完原领奖励金后,再按每月80元的标准领取奖励金。
(三)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企业职工,以及2009年10月22日以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在本规定实施时已经死亡,未领取或领取奖励金不足5000元的,一次性补足5000元。
(四)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畴,不影响符合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受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待遇。
三、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从单位经费中列支。部分事业单位确因资金困难无力发放的,经同级主管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给予专项补助。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筹资,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由当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收缴,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筹集确有困难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给予专项补助。
(四)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含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以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和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政府筹资。总体上由省级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属省直管县市的由县市承担;非省直管县市区的由市州、县市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四、奖励发放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随退休费发放。原已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由各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新核定。
(二)参加企业职工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奖励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机构随养老金按月代发。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自国家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至本规定实施时,已死亡且享受奖励不足5000元的,由企业补足5000元。
(三)其他奖励对象的奖励金由当地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发放。
五、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符合奖励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属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还应对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奖励80元作出明确选择,待奖励身份确认后与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协议。
2.单位审批确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正式确定为奖励对象,建立个人档案。
3.县级备案。单位将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及《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由人口计生部门立卷存档并录入奖励对象个人信息数据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奖励对象,当地人口计生部门还须将其个人信息数据和奖励对象名册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其他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其他城镇居民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无子女证明》等有效证明资料和一寸免冠彩色近照两张,向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属企业退休职工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退休证》、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等资料。
申请人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属应享受而未享受或未完全享受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或一次性奖励5000元的,还应对一次性奖励5000元或每月奖励80元作出明确选择,待奖励身份确认后与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选择协议。
2.居民委员会评议公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表》,逐人逐项核实,提出拟上报的奖励对象名单,提交居民代表大会或居民议事会评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对象名单在本居委会居务公开栏内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同时公布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居委会签署评议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要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3.镇级初审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将审定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等资料,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确认,并妥善保存申请资料。
4.县级审批确认。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立卷存档和录入奖励对象个人信息数据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已参保的奖励对象名册应同时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组织实施
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人口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各职能部门要尽职尽责做好相关工作。
1.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对象的确认,奖励对象个案信息的管理、汇总奖励对象名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已参保的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参保和其他特殊情况奖励对象奖励金发放,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条件因故未发放奖励金的对象应按规定发放奖励金,不符合条件领取奖励金的取消其资格并追回已发奖励金。
2.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拨付并实施监督检查。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参保情况,及时提供退休人员情况、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核表等资料,严格把好退休审核关,做好参保奖励对象奖励金的发放。
4.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和年龄进行核实。
5.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婚姻状况、收养子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企业性质。
7.审计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运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本规定执行情况要纳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文件原文: 《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
涉及长沙独生子女政策⑤:
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6〕54号: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指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且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以下简称计生特殊家庭)扶助是针对计生特殊家庭实施的帮扶、救助制度。建立计生特殊家庭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动态调整。
一、加大经济扶助力度
(一)提高经济扶助标准。自2016年1月起,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在国家和省的基础上将标准从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800元。提标后增加的扶助金由市、县两级财政继续按原负担比例分担。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完善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注重隐私保护,及时组织帮助符合条件的群众申领特别扶助金,确保特别扶助金及时落实。(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市卫生计生委)
(二)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遭遇意外事件、重大疾病及其他原因生活出现困难,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二、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一)提供就医便利。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为计生特殊家庭开通就医“绿色通道”,凭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爱心服务证就医时,提供“三优两免一陪服务”(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门急诊免挂号费、定点医院住院免陪护费,提供就诊陪同服务)。对疑难、急重症需转上级医院诊疗的对象提供转诊服务。各级医疗机构 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各基层医疗单位应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纳入健康管理重点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服务和健康指导。(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
(二)完善再生育保障措施。对有再生育条件和意愿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妇,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予以报销。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孕产妇按规定给予住院分娩补助。对确实需要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再生育的,做好咨询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帮助。(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局、市卫生计生委)
(三)实行医疗救助。对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符合全额资助条件的免交个人缴费部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按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予以医疗救助。(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
三、做好养老保障工作
(一)纳入社会养老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符合城市“三无”、农村“五保”条件的,纳入城市“三无”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自愿集中供养的,优先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不愿集中供养的,按有关规定落实好分散 供养经费。(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二)发放老年护理补贴。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每人每月200元,所需资金由区县(市)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纳入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的范畴,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 民政局、县级财政局)
(三)提供丧葬服务补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死亡的,符合惠民殡葬 条件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四、开展帮扶关怀活动
(一)建立监护人和联系人制度。依托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计生特困家庭信息系统,加强动态监测和汇总分析,为帮扶关怀提供数据支撑。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纳入成年监护制度安排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在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中指定监护人。其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信息档案,实行联系人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 委、市民政局)
(二)提供配套收养服务。对符合条件、有收养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同等条件 下,依法优先安排收养子女。(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
(三)改善住房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按照规定 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四)实施创业就业扶持。相关部门在实施扶贫搬迁、扶贫小额信贷、产业扶贫、就业促进等扶贫政策或项目时,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在发展特色产业、完善基础设施、贴息贷款等政策或项目时,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惠;在发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手工 艺品制作等产业时,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倾斜。(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加大对残疾独生子女的帮扶力度。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残疾独生子女逐步实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鼓励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优先安排医疗康复项目,优先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
(六)做好与其他公共政策的衔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领取特别扶助金不影响其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其他奖励扶助政策。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其他生活困难补助,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特别扶助金及按规定免计的其他 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
五、加大社会关怀力度
(一)开展心理疏导和精神慰籍。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等的积极作用,以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为重点,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怀活动。在春节、中秋等节日期间,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走访慰问。各地创造条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请心理专 家或社会工作者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服务,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引导和帮助其积极面对生活。(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计生协会、市民政局)
(二)推进保险服务。自2016年起,由省计生协会为女方年满49周岁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夫妻,每年购买一份综合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住院补充医疗等险种),投保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办理其他种类的保险业务,增强计划生育家庭抗风险能力,提高家庭 保障水平。(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计生协会)
(三)发展计划生育公益关怀基金。县区级可设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公益关怀资金,在重大节日里,对部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慰问活动。(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 、市财政局)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思想认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妥善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按照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承担责任。各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建档立卡”,按照“精准扶助、精细关怀”的原则,结 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确保投入到位、工作到位、监督落实到位。
(二)明确部门职责。卫生计生部门要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做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政策对接,牵头组织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拨付、监管等工作,确保特别扶助金及时到位;民政部门要在城乡低保、收养子女和养老保障等方面加大扶助力度;住建部门要在制定落实公租房、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方面倾斜扶持;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实施生活关怀、精神关怀,筹措、募 集计划生育公益金或生育关怀基金等方面发挥作用。
(三)强化资金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所需资金足额纳入预算,落实经费保障,强化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人口基金或生育关怀基金,重点用于帮扶计生特困家庭。
(四)加强舆论引导。各地要注意把握好宣传方式,既要主动宣传政策和工作推进情况,又要尊重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隐私,密切关注舆情,正确引导舆论。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宣传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帮助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良好氛围。
七、本意见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