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企业派出学习进修的劳动者,学习进修的时间应连续计算。
(3)企业停转产期间,劳动者在这一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4)企业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5)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可连续计算为本企业的工龄。
(6)转入企业工作前,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以及军龄,均可作为连续工龄计算。
(7)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除此外,劳动部,各省市又有一些具体规定。
连续工龄,来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全国人民,全体职工可以说只有一个雇主,就是国家,对于国家而言,由于当时并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所以如何确定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待遇,只能依据职工在企业的工龄,而且,由于雇主只有一个国家,所以,对于职工的各种待遇,按照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相结合进行规定,同时,如果是不连续工龄,则又存在如果职工违纪被开除除名,则以前的工龄归零,因此,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各种待遇,包括休假、退休等。
但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后,我国职工的雇主已经不再是一个,而是无数个,国家作为雇主已经完全退出了雇佣这个体系,包括各种性质的企业都是雇主,再次情况下,职工的退休、失业保险的待遇、医疗保险等国家规定的职工待遇已经完全与连续工龄甚至工龄脱钩,而代之以缴费年限,即所有的社会保险,包括退休、失业、工伤、医疗都是根据职工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多少、年限计算,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原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视通为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意义大规模缩减,现在只有医疗期、辞退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含义已经完全不同。
实际上,在现在的劳动关系体制中,连续工龄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甚至已经成为企业自主权的范畴,法律基本不对连续工龄进行规定,实际上,法律也无权对连续工龄进行规定,毕竟工龄是否连续,连续的实际意义仅仅与企业有关系,否则实际上构成了侵犯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企业自主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