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甘肃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年发布,整个一共十一章九十四条。实施目的是为了通过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具体细则看全文。
甘肃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心理矫治、组织社区服务、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就学、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使他们顺应社会,适应社会生活。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案件;
(六)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可能判处管制、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五)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社区矫正其他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或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及时根据相关规定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重点管控范围;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三)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四)协同公安机关,对脱漏管的社区服刑人员组织查找或追查,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调查评估对象的居住地、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当按照《甘肃省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实施办法》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对因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第十三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交付与接收
第十四条对于拟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要求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对拒绝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六条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三)对于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接受治疗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建立社区矫正执法档案、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服刑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服刑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协助追查。
第五章 社区矫正实施
第二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提请对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应先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开始宣告。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九条 矫正开始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执行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措施;
(五)实施效果评估。
社区矫正方案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可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三十二条 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运用评估系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两种形式。电话报告时,司法所应当做好记录。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四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服刑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三条 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服刑人员。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四十八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及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月走访二次;对普通、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核查次数及频率。
第五十条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行踪,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
第五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教育。司法所做好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和教育情况记录。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十五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五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或已满十八周岁,但系在校学生;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供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六十条 奖惩包括表扬、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和司法奖惩。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
第六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或表现,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第六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处分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无法通知到场的,司法所可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社区矫正保证人。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以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处罚决定同时抄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应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执行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报送、审批。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原执行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
(一)收监执行建议书两份;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证据;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
(四)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五)社区服刑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收监执行的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公安机关应当在罪犯抓捕、羁押和押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服刑监所的预先通知对罪犯先行予以控制。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十五条对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审查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在其居住地的村居(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七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市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将减刑建议书和裁定书送达提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原执行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指定管理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监狱。
第七十八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提请减刑审核表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予以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社区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八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二十日,向司法所提交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八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宣告解除。
宣告当日,司法所还应按原来通知参加对该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的人员范围,通知他们一同参加对其解除社区矫正的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等有关事项。
宣告完毕,司法所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八十二条 对于已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按相关规定办理。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期满当日予以告知,并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移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其原服刑监所,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对其档案的整理、移送和归档工作。
第九章 社区矫正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从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之日起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二)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接受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矫正证明书(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三)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请假、变更居住地等审批表;
(四)警告决定书和审批表;
(五)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减刑建议书和审核表;
(六)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重要执行文书。
第八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二)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登记表、宣告记录、矫正方案、责任书、日常工作记录表、活动情况报告、帮困扶助登记表、期满鉴定表等;
(三)社区矫正情况登记簿;
(四)其他应纳入工作档案的文书。
第八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依法规范保存。
第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犯罪记录档案,规范社区服刑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犯罪信息查询申请。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立即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会商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会商,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分别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服刑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
(三)监护人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四)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第九十四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