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落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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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青岛实施的落户政策是青政发〔2018〕 13号《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具体细则是青公通字〔2018〕49号《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青岛户籍制度改革、迁入青岛城区条件及办理程序、迁入乡村条件及办理程序等。

青岛市公安局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8〕13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三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公民因人才引进落户、居住落户、亲属投靠落户、政策落户、引进项目落户、积分落户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需要变更或者更正信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迁入本市区域,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市外迁入本市区域分为:城区、新区和县域。

第六条 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

对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对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落户。

第二章 迁入城区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可以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迁入城区。

落户实施范围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

第一节 人才引进落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应当依次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市或者区人才集体户申请落户。

(一)两院院士、国家千人计划、国家特支计划、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新世纪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泰山或齐鲁系列人才工程等人员;

(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三)50周岁以下,取得博士学位或者硕士学位,或者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人员;

(四)45周岁以下,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的人员。

符合上述人才引进落户条件之一的人员,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分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

(四)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或者人才集体户接收函。

第九条 在城区有接收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应当依次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市或者区人才集体户申请落户。

(一)45周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二)近3年获山东省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一等奖或者青岛市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前10名的人员;

(三)40周岁以下,具有全日制普通专科学历,或者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后且在青岛市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人员;

(四)35周岁以下,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后且在青岛市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人才引进落户条件之一的人员,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分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

(四)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或者人才集体户接收函。

第十条引进我市“高精尖缺”重点人才、纳入全市紧缺人才目录的急需人才及新兴、高新产业特需人才,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人才引进落户条件的,应当由引进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研究,报市政府同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凭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办理落户手续。

引进体育特殊专业人才,由引进部门向市公安局申请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市及各区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才集体户。公安分局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在市或者区人才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

引进单位为中央、省驻青及市直单位的,在市人才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其他单位的,在单位注册地所在区人才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人员,有合法租赁房屋或者落实就业单位的,在区人才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无合法租赁房屋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在市人才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我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办理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户。除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应当提供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合法固定住所凭证、亲属关系凭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办理准迁手续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二节 居住落户

第十四条在城区购买单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到90平方米以上,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申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局核准:

(一)产权人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随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十五条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动产权的,允许其中的一位实际居住的产权人申报居住落户。

落户申报人办理户口申报时应当提供所有共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居民身份证以及签字捺印同意其迁入落户的声明。

共有不动产权的单套商品住宅,只受理、办理一次居住落户。

第三节 亲属投靠落户

第十六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办理亲属投靠落户。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产权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产权人的居民身份证、不动产权证。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使用权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承租单位自管公房的凭证或者房屋计租表、承租人及同户成年人同意落户声明。

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死亡的,应当同时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十七条 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投靠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派出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结婚证;

(六)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凭证和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被投靠人已办理过夫妻投靠的,再次申请投靠,婚姻存续期须满2年。

第十八条 未婚子女,可以自愿投靠父亲或者母亲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派出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五)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

(六)亲属关系凭证;

(七)父母现婚姻状况凭证。

第十九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允许来青投靠成年子女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派出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属父母投靠在青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

第二十条 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注销户口证明;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指定监护人凭证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投靠人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七)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居凭证或者注销户口证明;

(八)丧偶投靠配偶父母的提供未再婚声明。

投靠配偶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应当同时提供投靠人本市城镇无业凭证或者退休证。

第二十二条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四节 政策落户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含

录用、聘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干部、

职工本人,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分局申报:

(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或者人才集体户接收函。

批准调入人员的配偶、未婚子女随迁落户,依次在我市合法固定住所或者所在单位集体户申请办理。人才集体户不予办理随迁落户。

除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应当提供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亲属关系凭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落实就业单位,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派遣接收手续的,在3年派遣期内的普通高校统招全日制专

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

登记:

(一)毕业证书;

(二)就业报到证;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或者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或者人才集体户接收函;

(六)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本市生源毕业生在本市就业的,应当到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原家庭户口所在地落户。

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不具备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可以按照规定在人才集体户落户。

第二十五条驻青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招收的新生,入学时由所在院校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分局申报备案。经备案核准的,由学校统一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或者省、市人社部门技工学校招生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及新生落户手续报告;

(二)院校新生落户函;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省外)或者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源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未就业毕业生,凭下列材料到原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毕业证书;

(二)就业报到证;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四)居民户口簿;

(五)居民身份证;

(六)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二十七条 本市生源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迁往原家庭户口所在地落户:

(一)将户口迁至就读院校,在校期间出国留学或者毕业后出国留学,回国要求回生源地落户的,有就业报到证的按照毕业生落户手续办理;没有就业报到证的,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申报。

(二)派遣到外地就业,超过派遣期,与就业单位依法办理解约手续,尚未在原就业地落户的,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就业报到证和单位解约凭证申报。

(三)派遣到外地就业,但是暂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尚未落户的,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单位出具的暂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函申报。

第二十八条外地生源毕业生,尚未落户或者户口仍在院校空挂,现与我市常住户口人员结婚符合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可以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就业报到证和结婚证申报。

第二十九条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结业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申请将在校学生户口迁入转学就读学校或者退学、被开除学籍、结业迁往原家庭户口所在地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转学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1.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转学批准文书;

2.转入学校接收函;

3.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4.居民身份证。

(二)退学、开除学籍或者结业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1.学校批准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有关文书或者结业证书;

2.户口迁移证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3.居民身份证;

4.居民户口簿;

5.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三十条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退出现役义务兵、士官以及由安置部门接收并且被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的易地安置退役士官(兵),凭下列材料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易地安置地办理落户。

(一)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1. 接收安置转业士官通知书或复员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

2.士官退出现役证或士兵退出现役证;

3.居民身份证;

4.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5.居民户口簿;

6.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二)易地安置地落户,除提交上述第(一)项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一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1.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2.父母、配偶系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供亲属关系凭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本市安置落户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民政局和市公安局受理核准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在办理上述人员落户登记时,受理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入伍后户口注销情况进行核查,并且附核查情况记录。经核查未注销

或者情况不明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入户专用介绍信;

(二)军队干部转业证;

(三)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五)居民户口簿;

(六)亲属关系凭证;

(七)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八)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在办理上述人员落户登记时,受理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入伍后户口注销情况进行核查,并且附核查情况记录。经核查未注销或者情况不明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三十二条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地方离退休安置人员,到市民政局和市委老干部局办理安置落户手续,由市公安局负责核准。其中,经核准的地方离退休安置人员应当到落户地公安分局办理准迁手续。

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凭证和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到公安分局办理准迁手续。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落户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四)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省外的地方离退休安置人员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同时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在办理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落户登记时,受理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入伍后户口注销情况进行核查,并且附核查情况记录。经核查未注销或者情况不明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三十三条符合《军官家属随军有关规定》(国发〔1991〕41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6号)规定的干部和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后,依次申请在合法固定住所或者单位集体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市公安局核准:

(一)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干部任免表或者任职命令;

(三)军官证或者士官证;

(四)居民户口簿;

(五)居民身份证;

(六)亲属关系凭证;

(七)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四条 原本市人员恢复户口、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可以在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应当提交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以及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以及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凭证、华侨回国定居证和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三十六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在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凭证、入籍证书或者复籍证书以及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者获得山东省以上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凭下列材料到市公安局申报:

(一)市总工会出具的青岛市先进模范人物户口迁入审批表;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五)劳动模范光荣册或者市政府以上批准文件和荣誉证书。

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的配偶、未婚子女随迁落户,依次在我市合法固定住所或者所在单位集体户申请办理。

除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应当提供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亲属关系凭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可以投靠其收养人。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局核准: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居民身份证;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其中,公民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书。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被收养前已有户口的省外被收养人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五节 引进项目落户

第三十九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区域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者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具有发展潜力高新技术企业、先进制造企业、现代服务企业,以及中央、省直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其员工可以成建制落户。由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公安局申报,市公安局负责核准:

(一)进青单位设立公司或者科研机构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

(二)拟进青人员的花名册;

(三)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四)单位集体户凭证。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依次到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者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四)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节 积分落户

第四十条 落户实施范围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青岛西海岸新区、城阳区、即墨区,红岛经济区。

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积分落户卡的人员,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分局申报:

(一)积分落户卡;

(二)不动产权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随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的,凭以下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动产权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迁入新区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可以按照本章相关政策办理迁入新区。

落户实施范围为:青岛西海岸新区、红岛经济区、即墨区。

第四十二条在新区购买单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平方米以上,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申请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局核准:

(一)产权人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随迁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居住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三条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动产权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新区在人才落户、政策落户、引进项目落户、亲属投靠落户方面,同等享有城区落户政策。其中,人才引进落户取消缴纳社会保险年限限制并实行属地化管理。

落户办理条件及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办理。

第四章 迁入县域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四十五条 落户实施范围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城镇区域。

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可以按照三市的相关落户政策办理迁入县域。

第五章 迁入农村地区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市以外常住人口居民,应当按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迁往农村地区。

(一)在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原籍农村居住地。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核准:

1.本人申请;

2.居民户口簿;

3.居民身份证;

4.户口所在地城镇无业凭证;

5.在本市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6.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承包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承包权原始档案复印件和其他凭证材料。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均在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投靠人在城镇无稳定工作,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可以申请办理夫妻投靠、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核准:

1.被投靠人申请;

2.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3.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4.亲属关系凭证;

5.在本市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6.集体土地使用证;

7.投靠人在户口所在地城镇无业凭证或者退休证。

(三)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核准:

1.被投靠人申请;

2.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3.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4.亲属关系凭证;

5.投靠人本市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6.集体土地使用证;

7.投靠人在户口所在地城镇无业凭证或者退休证;

8.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出国(境)定居凭证或者注销户口证明;

9.丧偶投靠配偶父母的提供未再婚声明。

第四十七条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四十八条 属夫妻投靠的,被投靠人已办理过夫妻投靠的,再次申请投靠,婚姻存续期须满2年。

属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男性应当年满60周岁、女性应当年满55周岁。

属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名义办理其他子女的随迁。

第四十九条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其中,省外人员应当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办理时限及要求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凭证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或者更正事项,所持自有凭证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向申报人索取无关的凭证材料;公民所持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信息系统或者专网核查,或者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系统核查的,不应当向申报人索取;公民所持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且公安机关受理部门无法通过信息核查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提供。

第五十一条下列户口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对户口申报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派遣或者回原籍落户,以及学生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户口迁移情形的;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士官以及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回原籍或者易地安置落户和军队(士官)、地方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情形的;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境)定居落户,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落户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亲属投靠落户情形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并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十三条下列户口申报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后,报公安分局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无户口人员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居住落户情形的;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民收养子女落户情形的;

(三)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户口迁入原籍农村居住地情形的;

(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城镇人员投靠迁往区域属农村地区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户口申报事项,由落户地公安分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当场办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人才引进情况登记表人员落户;

(二)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聘用)人员落户;

(三)积分落户。

办理配偶、子女随迁落户手续的,落户地公安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十五条下列户口申报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后,报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父母双亡投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情形的;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投靠配偶父母落户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劳动模范等人员落户由市公安局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十七条除当场办理的户口迁移事项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人。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迁移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报人。

对于已通过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核准之日或者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五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在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迁来本址、迁往何地”栏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履行申报人、承办人签章手续。

第六十条 申报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人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婚:不包括离异、丧偶。

(三)未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四)本市职工社会参保凭证是指:省、市人社部门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五)社会保险是指:申报人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应当同时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种保险。

(六)社会保险连续缴纳年限是指:从申请之日的上一月开始,往前连续计算12个月或者24个月,补缴的社会保险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缴纳年限 。

(七)合法固定住所包括:1.不动产权证房屋状况栏,规划用途为居住、住宅、宿舍的房屋;2.房屋状况规划用途为公寓、商住两用且土地状况栏土地用途为住宅的房屋;3.房产部门直管的房屋(不含公共租赁住房);4.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八)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是指:1.不动产权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2.房产部门直管承租使用证明;3.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使用凭证,同时提供产权单位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九)商品住宅是指:土地状况栏内土地用途含住宅的用地且房屋状况栏内规划用途为居住的房屋。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

(十)能够证实亲属关系的凭证:包括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申报人或者关联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凭证;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能够体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人事档案复印件等。

(十一)城镇无业凭证是指:失业证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或者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其无业的凭证。

(十二)荣誉称号包括: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在本市获得山东省以上荣誉称号,不包含省委、省政府直属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未婚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情形中,其父母再婚时其本人已经是未婚成年子女的,不适用单独投靠继父或者继母。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情形中,其父母再婚时被投靠人已经是成年子女的,不适用单独投靠继子或者继女。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凭证,属于非法定证件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原件存档;属于法定证件或者其他凭证文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核验原件。

凭证文件为外文的,应当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四条 此前市公安局发布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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